時間:2021-12-21 游覽量:1959
關于公開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認證認可條例》修訂稿(公開征求意見稿)
***章 總則
***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完善國家質量基礎設施,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服務經濟和社會的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第三方機構證明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和人員等符合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范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專業技術組織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測試和評價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權威機構對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的能力予以證明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管理體制】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實行在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國家建立認證認可部際聯席會議,作為議事協調機構。
第五條【工作原則】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以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國際互認】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國際合作互認活動,積極采信國際互認結果。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國際合作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實施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所開展的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進行。
第七條【信息公開和保密義務】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公開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基本規范、實施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激勵采信】國家鼓勵社會各方采信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結果,便利經濟貿易活動,提高市場運行效率。
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結果的采信應當符合公平競爭原則。
第九條【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服務業統計調查制度,依法開展統計調查工作。
第十條【資源整合】國家鼓勵創建檢驗檢測認證公共服務平臺,促進檢驗檢測認證資源整合和社會共享。
第二章 認證
第十一條【認證制度】國家構建統一管理、共同實施、權威公信、通用互認的認證體系。
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
凡已建立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的,不再設立類似的合格評定項目。面向社會的第三方技術評價活動應遵循通用準則和標準,逐步向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轉變。
第十二條【認證規則】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
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認證基本規范和認證規則;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認證規則應當符合認證基本規范的要求,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認證規則組織審查。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認證機構準入審批】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認證活動的風險等級對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實施分類管理。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資質的認證機構名錄。
第十四條【認證機構批準書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或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認證機構批準書。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資質條件】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三百萬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六)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懲戒。
從事產品認證的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等技術能力。
第十六條【境外認證機構在境內活動】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直接委派人員在境內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定,其認證結果僅能在境外使用。
認證機構接受境外組織委托,依據境外組織制定的認證規則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的,應當在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前,對認證規則開展審查和論證,并將認證規則及論證材料報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境外企業設置授權代表】境外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強制性認證的,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指定具有法人資格的授權代表,由授權代表承擔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公正性要求】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第十九條【認證人員基本要求】國家建立認證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由符合條件的人員認證機構實施。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并實施對認證人員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評價標準,確保認證人員持續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
專職認證人員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從業。
第二十條【認證申請】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并具有相應資質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認證。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過程記錄和信息報送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驗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認證、檢驗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與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有關的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結論真實性要求】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認證結論】認證結論為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
認證機構應嚴格執行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及時對認證證書進行暫停、撤銷、注銷、恢復或變更認證范圍。
認證機構停止認證活動或被撤銷、吊銷、注銷認證機構資質的,應當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認證委托人誠信義務】認證委托人在認證過程中不得進行虛假陳述,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記錄或樣品。
認證機構發現認證委托人有前款情形的,不得發放認證證書;已取得認證證書及標志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認證證書和標志合法使用要求】獲證組織應當在認證有效期內和獲準認證范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標志,不得使用已過期失效、暫停、撤銷、注銷的認證證書和標志,不得利用認證證書和標志進行誤導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證書及標志。
第二十六條【認證標志管理】國家統一推行的認證制度,其標志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第二十七條【認證機構跟蹤監督及獲證組織信息報送義務】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則實施跟蹤監督,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
獲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確保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等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發生下列情況時,獲證組織應當及時向認證機構通報:
(一)受到重大投訴、行政處罰、司法調查或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申請取得認證證書時的相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難以確保認證符合性要求的;
(三)出現其它可能影響認證結果的重要情況的。
第二十八條【強制性認證的辦理、無需辦理和免于辦理】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產品實施強制性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無需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和免于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條件及工作要求,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強制性認證實施】國家對實施強制性認證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統一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標準,統一合格評定程序,統一標志。
統一的產品目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第三十條【自我聲明】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列入強制性認證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部分產品,可以采取自我聲明方式實施。
自我聲明方在自我聲明中不得虛假陳述,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記錄或樣品。
自我聲明方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確保自我聲明的產品持續符合強制性認證要求。
實施自我聲明的產品范圍與實施要求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強制性認證的機構指定】列入目錄且應由第三方機構實施強制性認證的產品,必須經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第三十二條【強制性認證的入境驗證】對列入目錄的進口產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海關總署建立聯網核查機制,由海關實行入境驗證管理,查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其他證明性文件,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第三十三條【強制性認證指定機構的確定程序】從事強制性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未經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強制性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活動。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確保在每一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構。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指定機構的資格條件,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和便利、有效的原則,組織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指定的機構進行評審,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是否指定的決定。
指定機構名錄及業務范圍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強制性認證指定機構行為準則】指定機構應當在指定業務范圍內,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驗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指定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業務。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三十五條【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并依法經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條件與程序】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或者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其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符合檢驗檢測要求;
(四)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所必需的設備、設施;
(五)具有并有效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合規的管理體系;
(六)特殊檢驗檢測領域,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別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具體程序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檢驗檢測資質認定和標志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或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第三十八條【檢驗檢測機構基本行為準則】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法,按照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實施檢驗檢測。
第三十九條【檢驗檢測公正性與獨立性】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或者數據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四十條【檢驗檢測報告】向社會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應當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有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或者等效標識,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檢驗檢測報告。
第四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持續符合資質認定要求】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其管理體系,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資質認定要求,并確保相關質量管理措施有效實施。
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或者結果。
第四十二條【檢驗檢測能力驗證】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以保證檢驗檢測機構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技術能力要求。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有關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者比對活動,特殊領域檢驗檢測機構建立并符合良好實驗室規范。
第四十三條【檢驗檢測機構禁止性活動】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從事與其檢驗檢測活動相關的生產、經營、產品監銷、監制活動,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推薦經其檢驗檢測的產品。
第四十四條【應急檢驗檢測規定】因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相關要求,公布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機構臨時承擔應急檢驗檢測工作。
第四章 認 可
第四十五條【認可制度和認可機構】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際通行規則,建立和實施國家統一的認可制度,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認可目錄并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認可機構擬向社會推廣的認可制度,需報送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公布實施。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對認可機構研發的認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開展技術評審,對認可制度的運行情況進行評估。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除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第四十六條【認可效力】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證明其能力持續、穩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第四十七條【認可機構能力要求】認可機構應當建立與其認可范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并保證管理體系的有效實施,確保認可機構的運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條【認可評審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機構根據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是相關領域的專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認可規則和程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九條【認可評審業務委托】認可機構委托他方完成與認可有關的具體評審業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五十條【認可申請受理】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